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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居所在地為臺中市,而本案兩造分居事實係源於相對人不願至臺中市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持續,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曾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故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民國101年起分居,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處所,相對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至今已逾6個月,爰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則以:聲請狀陳稱聲請人住居所在地為臺中市,而本案兩造分居事實係源於相對人不願至臺中市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云云,並不實在。實則聲請人之住所與相對人相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聲請人自101年設定住所在上開臺南市以來,多年來不願遷離住所,諒必別有用心。依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裁定認為,兩造於101年間由花蓮之官舍將戶籍遷移至臺南,「然因被告不願隨原告至臺南生活,而逕自由花蓮遷居臺中居住」,可見係聲請人不願至臺南市與相對人同居,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相對人不願至臺中市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綜上,本件並無聲請人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有發生在其目前所居住之臺中地區,兩造復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項規定基於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自應依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查兩造自105年2月16日起持續分居,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臺中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居臺中之事實,故聲請人係以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住處為其住所,此部分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90號(離婚等)案件審理調查資料可佐,堪以認定,可見兩造分居之原因事實乃發生在聲請人之臺中住所,以及相對人之臺南住所,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均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590號卷宗,該案原告為本件相對人,對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等,兩造對於分居已逾10年之事實均不爭執,亦有相關證人到庭陳述甚詳,且該案判決理由亦載明:「兩造自105年2月16日起,仍有持續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知兩造自105年2月16日起迄今,分居之時間已逾6年之久,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然已不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婚姻確實已發生破綻。」,足見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