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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朝璋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並不以其無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彰化縣,自108年以來,兩造常因無法化解之歧異而反覆爭吵,嗣後相對人多次拒絕與聲請人溝通,並表明難以與聲請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右相對人自110年1月間業已搬離雙方共同住所,迄今已逾6個月。聲請人業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離婚訴訟並經鈞院110年度婚字第550號訴訟繫屬中,但在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屬實,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手機通訊對話畫面擷圖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10年10月5日起即分居迄今乙情,亦經兩造代理人於本院111年5月27日到庭陳述甚明,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50號卷宗查閱無訛。依上開所述,兩造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不以其無可規責原因為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