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依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至於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尚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77年9月1日結婚,聲請人從事醫師工作,於103年5月間在國外義診快結束時,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有外遇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不要回家,聲請人回國後就住在位於彰化市的房子。之後兒子以更換鐵捲門遙控器為由,將位於台中市的房子鑰匙拿走,迄今聲請人不得其門而入。兩造分居迄今已7年餘,聲請人有提起離婚訴訟亦經法院駁回確定。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同意分別財產制,因為彰化的家自81年購入後,兩造有同住十幾年,之後兩造才一起搬來台中,基本上彰化跟台中都是兩造共同居住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於77年9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開庭調查時,相對人陳稱:「(問:目前居住所為何?)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問:在戶籍地居住多久?)91年購入上開戶籍房屋後即居住在此,聲請人也是跟我住在那邊。(問:婚姻關係還存在嗎?)婚姻關係存續中。(問:何時開始分居,即實際未同住?)聲請人於103年到107年間偶而會回來我這邊臺中的住所,從聲請人107年提離婚訴訟之後,他就沒有再回來臺中的家過,他就一直住在彰化的家住到現在。(問:聲請人103年到107年偶而回家會過夜嗎?)聲請人過夜的次數大概只有個位數。」;聲請人之代理人則陳稱:「(問:
聲請人目前住居地為何?)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問:聲請人在彰化戶籍地住多久?)從103年回國後就居住在上開彰化戶籍地,居住到現在。(問:有何意見?)103年到107年間是相對人要求回去談離婚時或者聲請人回臺中拿取物品時才會回去,但時間都非常短暫,不會構成同住的事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兩造事實上不同居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以上,且彼此已不能互相信賴。至於兩造分居原因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與否,依前揭規定與實務見解,並無礙於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綜上,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