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吳映辰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依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至於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尚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為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雙方於81年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惟雙方後因教育、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等漸生歧見,難以協調相容,於108年9月間發現彼此已無法再信賴,聲請人乃自108年10月9日起離家,在工作處所附近承租居住,之後移居他處租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以上,期間雙方幾無聯繫,唯一聯繫內容僅止於子女生活及報稅等事之討論,且迄目前為止未見關係改善,雙方仍未來往,為免兩造財產情況益加複雜化,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並有戶籍資料、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08年10月9日起即分居迄今乙情,此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1年6月1日到庭陳稱:「兩造於108年9月開始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無法維持共同生活」等語,且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家婚聲9號履行同居事件聲請狀中亦自承聲請人確於108年9月間逕自離家,足見雙方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雖相對人複代理人以聲請人拒絕履行同居,再以分居達6 個月為由訴請分別財產制,顯非正當、合理方式,與民法規定不符。兩造及兩造父母、子女都希望聲請人能返家,兩造可透過婚姻諮商方式為問題解決,故聲請人訴訟分別財產制在鈞院履行同居判決前,顯不合宜,聲請人以不當方法製造分居事實,成就分別財產之訴求,顯然符合民法第101 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促成分居達成6 個月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亦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應與相對人同居等情置辯。惟前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上揭法文所定要件時,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與是否經判定應履行同居義務無涉,是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自108年10月9日即已分居迄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