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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婚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黃家和律師王苡斯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3年7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聲請人長年於中國、香港經商,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家族在台經營之企業中擔任董事長一職。惟相對人挪用公司公款,捲款潛逃,甚而離家出走,積欠聲請人之借款亦未償,致聲請人經營之公司資金周轉受影響,嗣聲請人於106年結束在大陸經營之公司後返台,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號(下稱西勢路二街),且再無工作。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西勢二街9號房屋係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為家族墓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於15年後,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辦理預告登記予相對人,故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無法處分,聲請人亦無其他收入來源,而相對人租金收入頗豐,經濟能力甚佳,依法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臺中市豐原區西勢二街住所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為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屢次要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均遭拒絕,聲請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㈡、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於15年後,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辦理預告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按期給付,亦不配合塗銷上開預告登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塗銷預告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處分該土地,顯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相對人向銀行高額借貸,在外債台高築,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或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等情事,顯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㈣、兩造因價值觀、金錢觀不同屢生衝突,屢屢為財產問題互為攻訐、交相指責,且於99年9月7日簽立自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相對人於112年2月10日亦當庭表示有離婚意願,足認兩造無維持婚姻意願,亦無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必要,顯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㈤、兩造因聲請人之前長期在大陸、香港經商而分居多年,形同陌路,且因價值觀、金錢觀不同屢生衝突,屢屢為財產問題互為攻訐、交相指責,足認兩造感情因訴訟而徹底破裂,無法互相信賴,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已難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搬遷至兩造之子乙○○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下稱國安一路)之房屋居住,僅偶爾返回西勢二街之住家,相對人只是回家拿個東西。且相對人僅於每周四早上至臺中市政府擔任義工2小時,所參加之課程亦非每日均有上課,臺中市市區與豐原住家間之通勤時間並不長,相對人實無必要長期居住於前揭兩造之子乙○○所有國安一路之房屋;且縱認相對人有每周返回前揭住家一天之客觀事實,亦無同居之主觀意思,兩造無互動、交流,相對人刻意與聲請人身處不同空間,互不相繫,實為分別生活,相對人陳稱:「如今退休後,享有自由安排自身生活之可能」等語,實屬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於97年、99年、107年三次離家分居均超過6個月,且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4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定之保護令有效期間10個月間,皆未與聲請人同住。嗣後相對人亦僅每周一、二天居住於西勢二街之住家,聲請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㈥、如前所述,足認兩造無維持婚姻意願,亦無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2、3、5、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現仍同居於西勢二街住家,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已無同住之情形,相對人僅因工作、上課交通方便之故,暫住於國安一路房屋,每周均有返回西勢二街住家2至4天不等,僅係退休後日常生活安排,時而外宿,實際上仍居住於西勢二街,並無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且閒暇之餘經常與聲請人攜帶孫子女一同出遊,有111年7月、同年10月21日及112年2月3日出遊照片佐證,要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

㈡、於76年間,相對人娘家出資買下聲請人家族所有森國織線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並於79年間至中國大陸設廠,獲利豐厚,所得用以支應聲請人全家花費,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聲請人非無工作能力,其自陳於香港經商,自有相當經濟來源,有相當之財產、財力,家庭生活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家庭生活一切開銷、費用均由其支付,及向相對人要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遭拒,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與女兒女婿同住,家庭水電費等均由女兒、女婿支付,日常生活採買亦由相對人與女兒負責,聲請人外出用餐,亦向相對人索取金錢支付,兩造子女亦均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相對人均有支付家庭生活之水、電、維修、稅金、燃料費等費用,並提出相對人支付相關生活用品、日常飲食消費、維修費用之信用卡帳單、手機通訊對話畫面擷圖等為證,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與事實不符,亦無法無據。

㈢、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於西勢二街住處,且辛苦經營公司,所得供養聲請人全家老小,並無離家出走,捲款潛逃,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形。

㈣、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3款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自無該款之適用,且相對人並無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預告登記之義務,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必須塗銷該預告登記之證據,聲請人此款之請求實屬無據。

㈤、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重大事由解釋上應為同條第5款所未規定而同屬相類似之事件,相對人並未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聲請人所指亦與財產行為無涉,非屬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重大事由」,聲請人此款之請求顯無理由。

㈥、兩造業於98年1月20日協議改為分別財產制,且於98年8月20日簽訂分別財產協議書,完成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本無給付聲請人任何財產及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並提出協議書、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505頁)。

㈦、綜上所陳,兩造婚後家庭一切開銷係由相對人辛勞工作所賺取,且兩造業已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聲請人亦實際居住於西勢二街住家,聲請人卻執意要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一再對相對人興訟,致相對人不堪其擾,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一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二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6個月以上,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3、5、6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主張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是否有據,應以本件是否合於前述規定而為認定,對此審酌如下:

㈡、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主張,雙方於73年7月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供參。相對人雖主張兩造業於98年1月20日協議改為分別財產制,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惟查,相對人原稱兩造間為法定財產制(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嗣後始提出協議書辯稱兩造業已協議改為分別財產制,且審酌該協議書內容,僅係約定夫妻、家人間相處之言行舉止之規範,聲請人經營事業須自負盈虧及有關子女教養費用、住家興建費用、保險費、公司營運開銷由聲請人負擔,兩造特定銀行帳戶各自保管運用等事宜,實難認該協議係係約定分別財產制。另審酌98年8月20日兩造簽訂之分別財產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僅就經營之中山市森國織線有限公司、東莞厚街南五國亞線帶廠、臺中森國織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座落於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座落於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土地及建物、座落於中國東莞厚街溪頭南環路土地二筆為分配,惟就座落於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西勢二街9號建物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未為分配,且相對人亦自陳係「就部分財產預先分配」等語,自難據以認定兩造業已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且倘若真如相對人所陳,兩造業已於98年1月20日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亦已於98年8月20日完成剩餘財產分配,則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所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聲請人自可任意處分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住家旁之花園)。

然相對人狀稱:「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現於台中豐原住家之土地,聲請人擅自出賣上開土地予第三人反悔,要求相對人處裡並善後,相對人協助處理時向聲請人表明不希望相同事件再次發生,故雙方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以防止住家土地遭轉賣或被聲請人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相對人既稱兩造業已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並已分配剩餘財產完畢,則聲請人自有權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然相對人卻狀載聲請人「擅自」出賣、以「防止」聲請人轉賣或設定抵押等語。又審酌兩造於99年9月7日簽訂之自願離婚協議書內容,再次協議兩造間財產之處分、分配方式。綜上,實難認兩造於98年1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合意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故相對人主張兩造業已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之說詞不足採認,是聲請人主張之此一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部分:⑴兩造是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乙節::

①兩造曾於99年1月30日,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將其名下財產權

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遭相對人拒絕,而持菜刀欲砍殺相對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4號、99年度家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45頁至第552頁)。

②復於107年1月5日,聲請人與子女因財務支配問題發生爭執,

聲請人動手毆打子女,相對人見狀制止聲請人,遭聲請人毆打,聲請人並欲至廚房拿取菜刀,並揚言殺害相對人等語,相對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號、107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3頁至第557頁)。

③聲請人曾於102年6月20日,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

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55號案件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59頁)。④另觀諸相對人狀陳:「聲請人卻不務正業,成天吃喝玩樂」

、「聲請人四處揮霍相對人賺取之金錢」、「聲請人僅須四處玩樂、到處揮霍,甚至外遇」等語(見第148頁至第150頁),及相對人於111年2、3月間傳送予聲請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應該是你拋妻棄子吧」、「見好就收,否則奉陪到底」、「98億花光光,還來拿我的2%,天理不容,自有報應,天網恢恢,疏而不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3頁),及98年1月20日協議書內容提及「其中一點沒做到即無條件離婚」、「不可拖累子女及妻子甲○○且與甲○○無任何關係」、「不可藉故夫妻關係來向對方索取任何費用」等語,並於99年9月7日簽立自願離婚協議書,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然全然破裂。且要求聲請人須提出支出明細始願意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69頁),及聲請人須簽立收支明細及領取生活費之收取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亦徵兩造彼此不能相互信賴,已無法共同生活。

⑤綜上,兩造間自98年起,屢生紛爭,先後簽立分別財產協議

書、自願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兩造間確實因為上開多起爭訟、財產分配及家庭事務爭議而時生齟齬,互為指摘,長期以來之感情尚非和睦。又審酌協議書內容,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使用等事宜,歧見甚深,本件審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足認上開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⑵兩造是否已分居6個月以上乙節: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搬離兩造之住家,兩造分居

已超過6個月,兩造無互動、交流,相對人刻意與聲請人身處不同空間,互不相繫,且聲請人代理人稱:「(相對人提出的出遊照片,有何補充)聲請人只是要與兒孫盡天倫之樂,與太太並無太多互動。相對人最近2周確實有回來4、5天,但僅是應付訴訟而已。」、「去年(111年)2月到8月間,相對人一周只有回來一天而已,並沒有同住一間房,是分房,談論都是離婚的事情」、「相對人僅是因為兩造間有訴訟繫屬才回來居住、邀請出遊」、「僅以相對人所呈2、3天對話紀錄便認定兩造有持續生活之意思,應屬可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觀諸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因為聲請人是跟女兒女婿一起同居,家中的生活開銷都是女兒跟女婿負擔」等語(見第247頁),及兩造之女丙○○陳報之自訴狀載:「父母相處,鬧鬧合合,只記得每次媽媽帶我們姐弟離開住居,都是媽媽遭受爸爸的家暴恐嚇,而不得離家暫避居住外面」、「真期盼有個溫暖的家庭」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相對人目前住在西屯,未必與聲請人同住」、「(兩造間互動如何)感情不好,覺得他們是怨偶,兩造長期不睦,聲請人長期家暴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4頁)。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友簡錦成到庭證述:「我認識相對人,但不是很熟,相對人是我們以前獅子會的會長」、「我常去聲請人家唱歌」、「(去聲請人家是否有遇過相對人)都沒有遇過,最近這一、兩年相對人一周偶爾有回來一、二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依據上述證人乙○○、簡錦成之證述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上相符,而證人乙○○與兩造具有父母子女關係,衡諸常情,應無僅為達成聲請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即蓄意聯手杜撰情節,故為不利於相對人陳述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②又所謂「同居」,係指夫妻共同生活下之同居,非僅為場所

上意義,從而,倘夫妻同在一屋而分房居住分別生活,仍不得謂為同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稱相對人於97年1月2日搬至國安一路居住,於99年西勢二街住家新居落成後,約每周返回西勢二街住家居住一、二天,兩造無互動、交流,相對人刻意與聲請人身處不同空間,互不相繫。則相對人雖稱每周返家

一、二天,惟其返回西勢二街住家之時間甚為短暫、零散,實無從認定其對西勢二街住家仍有久住之意思與事實。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分房而居,分別生活,無互動、交流,彼此間並無實質之同居關係,至為灼然。至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搬離西勢二街住家,僅因個人就醫、課程、志工服務等生活安排,而暫時居住於國安一路住處,每周仍會返回西勢二街住家二至四天,兩造仍同居於西勢二街房屋云云,並提出全家出遊照片等為其佐證,然上開出遊照片若非無拍攝日期,即為聲請人111年1月10日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所拍攝,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案繫屬前6個月確實有與聲請人同居之事實;且兩造與子孫一同出遊,亦難以逕認兩造有同居之事實。③兩造既因感情破裂,互為指摘對造之不是,而長期分居分房

,分別生活,無互動、交流,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則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當符立法意旨。無論雙方目前財產歸屬是否劃分得宜,若繼續使兩造維持法定財產制,延後結算基準時點,未來兩造婚後財產所生調整變動,仍將有可能成為爾後分配時是否有失公平進而請求增減之爭端,而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則無論聲請人是否應就兩造分居之婚姻破綻事實負責,僅需兩造已難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自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容難採認。況兩造已因婚後財產迭生紛爭,若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