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原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發現相對人外遇後,相對人即自行離家,迄今兩造仍分居。自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外遇後,相對人不僅未對其行為感到羞愧,反而先對聲請人訴請離婚,嗣陸續對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更提出侵占、妨害自由及偽證等刑事告訴,並拒絕支付長子就學費用,近日又再次訴請離婚,聲請人在多重壓力下,罹患憂鬱症,迄今仍持續就醫,足見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本件兩造既有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並有戶籍資料、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原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自107年10月22日起即分居迄今,且無共同居住之意願,為雙方所不爭執,此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1年9月8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相對人更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訴請離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32號離婚事件查核無訛,足見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於上開期日在庭主張:「107年10月22日我從中山路出門上班,聲請人趁我上班的時候,把我的衣物找網約司機載到我公司,聲請人把門鎖更換,我上班收到東西我就去報案,我有說我要回去,她拒絕讓我進入」、聲請人之代理人為聲請人在庭陳稱:「相對人當時遷出是因為相對人在外遇之後,自行主動表示要到外面居住」等語,雙方固就分居之緣由有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010條第2項既明定「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本院自毋庸審酌聲請人就該條項所定事由有無可歸責之情事,併附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