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萱紜相 對 人 賴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相對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