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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妙玲相 對 人 周平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應向原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0,688元 一、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22、109頁、卷二第199頁,聲請人分別預納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經一審法院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7,335元,嗣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4,840,834元,經一審法院再命補繳裁判費230,680元),則先前聲請人繳納一審裁判費17,335元屬重複繳納,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列計。 二、又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4,840,834元(一審卷二第169頁),經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0,680元,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24,501,175元(一審卷二第267頁),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為227,688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為2,992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2992)。 是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金額為230,688元。(計算式:3000+227688=230688) 查詢費 300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475、479頁)。 鑑定費 100,000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二第139、147、149頁)。 聲請人 合計預納 330,988元 第二審裁判費 346,032元 相對人預納(二審卷一第55、59頁)。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4,368元 (計算式:330988×98/100=324,368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21元 (計算式:346032×2/100=6,921元) 三、相互扣抵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447元(計算式:000000-0000=317447)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