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王苾萩相 對 人 王汝鵬
王汝天
王汝地
王汝仁
王苾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9,736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99頁)。 證人日旅費 624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405頁) 證人日旅費 624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428頁) 證人日旅費 624元 相對人王汝天預納(一審卷二第129頁) 證人日旅費 624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三第365頁) 地政查詢規費費 410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三第503頁) 證人日旅費 624元 相對人王汝天預納(一審卷四第108頁) 聲請人 合計預納 212,018元 相對人王汝天 合計預納 1,248元 一、相對人王汝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7,229元 (計算式:212018×59/336=37,229元,元以下皆四捨五 入) 二、相對人王汝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7,229元 (計算式:212018×59/336=37,229元) 三、相對人王汝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7,229元 (計算式:212018×59/336=37,229元) 四、相對人王汝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7,036元 (計算式:212018×59/336=37,229元,扣抵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王汝天之訴訟費用額1248×52/336=193元後, 為37,036元,) 五、相對人王苾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0,288元 (計算式:212018×1/7=30,288元)附表二、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額 王汝鵬 59/336 37,229元 王汝地 59/336 37,229元 王汝仁 59/336 37,229元 王汝天 59/336 37,306元 王苾欣 1/7 30,288元 王苾萩 52/33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