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淑珠
陳淑惠相 對 人 陳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绣燕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952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18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29,13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