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林恩法定代理人 張文秀相 對 人 林瑩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合併審理及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79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號卷第31、51頁、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卷第21-25頁,原告即聲請人起訴原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而為請求,繳納裁判費3,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且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21,790元,以上合計24,790元,計算式:3,000元+21,790元=24,790元,而就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回復繼承權事件,則由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合併審理裁判)。 合 計 24,79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