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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徐萩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江奕榮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徐萩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江奕榮)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