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徐萩棋上列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受扶助人江奕榮與相對人徐萩棋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給予案外人即受扶助人江奕榮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100元(即不動產鑑定費用56,100元),並經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徐萩棋負擔百分之31,本件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其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黏貼憑證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91元(計算式:56,100元×31%=17,3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