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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楊桂誠相 對 人 楊千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千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五分之一。」;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情如各負擔11分之1,由被上訴人楊濟維負擔11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楊濟嘉負擔。」,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漏未就相對人楊千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未經裁判,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卿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7,280元 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一第26 頁) 地政規費(土地登記謄本費用) 4,320元 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一第61頁) 不動產鑑定費用 250,000元 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二第305、373頁) 追加請求被繼承人楊和銘遺產裁判費 278,896元 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三第425、431頁) 地政規費(土地登記謄本費用) 880元 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三第489頁) 地政規費(土地異動索引費用) 440元 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三第583頁) 合計第一審就被繼承人楊蔡素金遺產分割之訴訟費用492,920元;被繼承人楊和銘遺產分割之訴訟費用278,896元 就被繼承人楊和銘一審訴訟費用,依一審判決諭知,由兩造各負擔1/5,為55,779元(計算式:278896× 1/5,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僅就一審判決對楊濟嘉請求18,077,582元駁回部分上訴,聲請人所受利益數額3,615,515元) 55,257元 聲請人預納(見二審卷一第15、19頁) 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就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對楊蔡素金判決部分另為追加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8,318,647元) 204,567元(原應繳納259,824元,扣除已繳納上述55,257元) 聲請人預納(見二審卷一第199、219頁) 第二審證人旅費 540元 聲請人預納(見二審卷二第158頁) 第二審地政規費(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費用) 1,540元 相對人楊濟嘉預納(見二審卷一第329、339頁) 合計 261,904元 聲請人預納260,364元;相對人楊濟嘉預納1,540元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壹、一審確定部分費用: 一、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楊千慧應負擔部分為55,779元(計算式:278896× 1/5=55779)。 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計753,284元(計算式:492920+260364):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楊和銘遺產分割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於一審確定,相對人無庸負擔。 是以相對人楊千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77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