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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鄧甯云相 對 人 鄧賀云債 務 人 鄧麗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鄧麗園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76至80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9,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經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債務人鄧麗園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相對人鄧賀云於111年5月1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謂:系爭抵押物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債務人鄧麗園名下,債務人趁系爭抵押物即將移轉為相對人所有之前,與債權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經真正抵押物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同意即擅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不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本件債權之擔保物。聲請人主張與債務人之債務係發生於00年至80年間,金額高達1,900萬元,僅有一紙本票為證,不在當時即設立抵押權登記,且謂1,900萬元全係現金而無金流,數十年間未見行使債權,卻在相對人與債務人訴訟將判決確定之際,始為抵押權登記,顯然虛構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認本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鄧麗園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28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又債務人對聲請人負有1,9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至遲已於110年8月15日屆期,並據聲請人主張迄未受清償。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已於110年7月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上開所陳,均屬對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崇德 101 180.33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2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 一層102.31 二層104.25 三層99.13 四層82.37 突出物9.72 合計397.78 陽台21.21 雨遮9.52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