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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第三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故無法完成,而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聲請人施作。聲請人施作並完成驗收後,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嗣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調解(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對於中科管理局之債權先後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並通知中科管理局設定權利質權一事。因相對人至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未自中科管理局領到任何工程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設定權利質權之債權等語。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有明文。復參諸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 (例如質權、留置權等) ,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二項。是以,質權因未經登記,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為完全相同處置,如債務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自不得就該有爭執之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此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如債務人就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發生或範圍有所爭執,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情形,有所不同。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監督付款協議書、驗收紀錄、協議書及協議內文修正對照表、營繕工程結算表、公證書暨新增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發文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嗣據相對人於111年6月1日具狀略謂:本件工程款債權為不得設定權利質權之標的、工程款債權經中科管理局同意監督付款且已付款完畢等語。是以,相對人就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既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裁定准許拍賣。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