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淑娟
陳子瑜陳博文陳亭盈陳凱惠前列陳淑娟、陳子瑜、陳博文、陳亭盈、陳凱惠共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華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質權得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而質權需存在特定債權,且用以擔保特定債務之清償,民法第900條、9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主張李明華陸續向第三人陳濟民借款,並開立面額新臺幣5180萬元之支票6紙,並以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第三人陳濟民在案,嗣陳濟民死亡由聲請人等共同繼承,聲請人持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聲請人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10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5180萬元確定,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質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質權設定相關文件及釋明質權擔保債權範圍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查核設立質權是否合法及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本院於111年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於同年月16日陳報相關釋明資料仍須時間蒐羅,請再給予二週時間,以便聲請人整理後提出。惟聲請人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