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 請 人 陳峻瑲
陳志強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蔡淑貞
陳冠如
陳莉婷
陳柏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5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共有人,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每人各新臺幣8,079,919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暨更正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中和段 413-8 97.00 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各4分之1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6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003層 一層:48.02 二層:64.22 三層:64.22 騎樓:15.51 地下層:18.03 合計:210.00 陽台:8.89 蔡淑貞、陳冠如、陳莉婷、陳柏智各4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