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37號聲 請 人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柯棟樑柯素雲林助信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柯進成黃若谷黃婷婷
林黃宜萱黃若石
柯基生
王証貴王施博王翠憶王健郎王敏秀王惠珠黃嘉玲
黃清霞兼上二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張春蘭
張春香
張清福
曾育慈
張博鈞
朱坤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朱坤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坤勝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新臺幣127,270元;相對人朱坤勝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新臺幣102,637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6 93.00 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7 156.00 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12348分之1488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7 156.00 朱坤勝所有12348分之684 2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9 40.00 朱坤勝所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