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 王育綸即王彥鈞即王又嘉債務人)代 理 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相對人(即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相對人(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對人(即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對人(即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對人(即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對人(即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對人(即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 徐呂春香即草湖當舖債權人)相對人(即 黃美玉債權人)相對人(即 林芳榆債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以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惟因受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間,鈞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准予延長至117年5月15日,更生方案原定應於110年11月15日之給付,延至111年11月15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然因疫情持續蔓延,致聲請人之收入難以回復至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之標準,有薪資明細單可證,復因聲請人之母腦幹出血須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聲請人為照顧母親須減少排班,且須增加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用支出。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聲請人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因前揭所述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致聲請人履行顯有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薪資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聲請人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非難之。從而,債務人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