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林昭香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欽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參加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6,340元,依上揭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3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計算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86,536元 一、參第一審卷一,頁60、64,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980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由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9,804元 一、參第二審卷一,頁18,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經上列裁定核定為8,636,040元,是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29,804元。 合計:216,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