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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張錦榮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8,92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8,923元(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1623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回起訴,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並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定21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今未於本院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相對人所在地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