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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柯三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償款事件(鈞院108訴1821),業經裁定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40,958元之擔保金,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0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鈞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上開給付代償款事件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未據釋明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釋明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無從審核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