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林淑芬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相 對 人 郭碧春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19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茲因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裁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