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巫清豐聲 請 人 巫清裕相 對 人 林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6,5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1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於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第二審裁判費 24,963元 第三審裁判費 24,963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67號裁定 合 計 96,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