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代 理 人 侯信全相 對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溢繳利息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032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卷,頁1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上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3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