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陳燕齡
陳昌期相 對 人 陳志成
陳志奕陳志充
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5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62,餘由相對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連帶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卷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費用,除如後附計算書所示者,核屬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其餘所主張:向法院遞狀之限時(或快捷)雙掛號郵資、書狀影印費、至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之計程車資、開庭交通費等費用,因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又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04元,按第一審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901元(即3,604×25/100=901);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799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相對人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24元(即4,799×38/100=1,8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3,289元 參第一審卷,頁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戶籍謄本費(第一審) 315元 參第一審卷,頁39、63-78,第一審法院命補正戶籍謄本函、相對人暨其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戶政規費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參第二審卷,頁40,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書狀繕本寄送相對人之郵資費(第二審) 756元 1、參第二審卷,頁55、81、145,第二審法院通知補正上訴理由暨繕本逕送被上訴人等函、聲請人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聲請人民事準備二狀。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掛號郵件執據。 2、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支出306元、111年5月4日支出450元。 閱卷影印費(第二審) 68元 參第二審卷,頁111、137-139,第二審法院通知到院閱卷函、聲請人閱卷聲請書。另參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本院閱卷室影印費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