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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黃語柔相 對 人 陳俊霖相 對 人 張清浩相 對 人 陳信憲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41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8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回函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