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江豐慶
江雄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江鐵雄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計有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5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之費用 120,000元 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二,頁107、111、125,本院107年3月16日中院麟民溫106訴87字第1070031222號囑託筆跡鑑定函、工商研究院(107)中北法宥字第04006號、06034號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工商研究院收據影本2紙。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1號裁定核定,參本件卷附該裁定影本。 合計:150,000元(計算式:120000+30000=1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