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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聲 請 人 邱世杰

楊錦坡

胡紹逸相 對 人 謝賀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1431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不服而提出異議,視為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已繳納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431號卷,頁7)、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500元(參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頁25,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85號裁定繳納),合計276,000元。是以,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