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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林德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供擔保人如已領回擔保金,則其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4年度裁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2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87年度執全字第1424號執行在案。茲因雙方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身分證、和解書、支票、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惟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卷業於98年6月1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80004148號函奉准銷毀,且聲請人已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88年取字第5418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調卷單附件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已領回該擔保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