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相 對 人 林賢凱
陳義豪即陳冠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9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7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卷,頁91)。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