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43號聲 請 人 三才開發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劉冠利聲 請 人 劉芯毓相 對 人 劉焜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3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4,31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31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28,248元 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6號卷(下稱系爭事件卷),頁125、43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37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當庭諭知,分別繳納49,510元、178,738元。 戶籍謄本費、不動產登記謄本費 1,070元 參系爭事件卷,頁171、239,命補正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戶政規費收據(30元)、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20元、920元)等影本。 第一審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單位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不動產價值之費用 75,000元 參系爭事件卷,頁379、413,囑託鑑定函、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收據影本。 合計:304,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