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聲 請 人 張鎮文送達代收人 高玉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治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為將土地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以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1號、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107年度存字第8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固已確定,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未塗銷,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在上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塗銷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受有損害,尚難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