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10號聲 請 人 顏琮偉相 對 人 林昱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罰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罰款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2,522元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207,069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879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10,39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10395)。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79元 1、聲請人預納,詳第一審卷一,頁3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此部分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計裁判費為22,879元。 第二審裁判費 16,944元 1、相對人預納,詳第二審卷一,頁1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為893,550元,則聲請人敗訴部分為1,313,519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此敗訴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3,616元(算式:22879×0000000/0000000=13616)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263元(計算式:00000-00000=9263)。又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6,207元(計算式:9263+16944=26207),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1,572元(計算式:26207×6/100=1572),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4,635元(計算式:00000-0000=24635),因相對人已預納16,94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691元(計算式:00000-00000=7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