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陳素卿相 對 人 羅金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9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人依本院通知所墊付之地政規費。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317元 詳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三紙(金額分別為1,110元、17,335元、79,872元)。 地政規費 6,625元 詳卷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共二紙,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於前揭案卷第55頁足資認定。 合計 104,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