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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朱俊男相 對 人 紀振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2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參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8號卷,頁2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 27,000元 參本件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 計 60,67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60,670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335元(計算式:60670×1/2=30335)。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