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高美玲相 對 人 廖肇章
温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434元(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23號裁定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13)、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參第二審卷,頁15),合計43,58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8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