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田百玉相 對 人 傅建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又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辦理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8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併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附帶上訴,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迭經變更訴之聲明後,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2587號核定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6,442元(參第一審卷二,頁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一審卷一,頁1反面、頁87;卷二,頁74)。聲請人嗣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53,083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頁254),復於第二審程序中再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23,083元本息(參第二審卷一,頁449至451、4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7,270元(計算式:00000-0000=17270),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87
號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338,1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9、15)。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迭經變更上訴聲明後,最終其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12,029元本息(參第二審卷二,頁259、265),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30元,該減縮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330元(計算式:0000-0000=330),同上意旨,亦由聲請人負擔。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3元
【計算式:3530×4/100=141;(0000-000+5130)×37/100=3152;141+3152=3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