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林悅相 對 人 高帝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業已塗銷,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