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蔡衍坤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金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詐欺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額。
三、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嗣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訴訟費用計算書欄所載訴訟費用1,000元,其單據欄記載「遺失」而未據提出相關繳費證明文件,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此金額。經本院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系爭事件釋明訴訟費用額之證明文件(如已遺失,應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聲請閱卷影印)」。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