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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60號聲 請 人 陳昶均法定代理人 紀湘菱相 對 人 陳柏菖

陳仕樺陳美華蔡佩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4,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繫屬登記,曾提供新台幣144,5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同段33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繫屬登記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3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房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111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案卷所示,相對人蔡佩臻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之列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