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相 對 人 王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包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