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相 對 人 林庭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06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6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40元,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計算式:500+3140=364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