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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榮賓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相 對 人 吳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40號提存在案。因本件已無假處分之必要,且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40號提存1,000,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相對人就聲請人民國105年12月31日簽發之面額1,000,000元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一事,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受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