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耿祚祧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朝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確定,按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諭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而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為此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款收據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另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基礎僅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00萬元部分(不包含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部分),聲請人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嗣上開事件關於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伍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以該部分之裁判費30,7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確定在案,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