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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王書莛相 對 人 張嘉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0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657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11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乃依該裁定,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茲因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鈞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遭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65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0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書、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111年4月28日中院平非捌109司促39080號撤銷確定證明書確定通知、110年度司執字第17657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撤銷確定證明書,且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駁回,且均已確定,堪認相對人應無何因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