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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柯三郎相 對 人 林瑞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4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附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 2 郵資 107元 3 閱卷影印費 170元 4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調閱傳票影本手續費 2,000元 5 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選印歷史交易) 300元 6 閱卷影印費 54元 7 郵資 51元 8 閱卷影印費 224元 9 閱卷影印費 298元 10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624元 11 閱卷影印費 162元 12 閱卷影印費 350元 13 第二審裁判費 29,863元 14 閱卷影印費 24元 15 三義鄉農會交易明細查詢手續費 820元 16 影印費 280元 17 郵資 140元 18 閱卷影印費 38元 19 閱卷影印費 246元 20 閱卷影印費 48元 21 民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624元 22 閱卷影印費 83元 23 閱卷影印費 14元 合 計 56,429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