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趙榮貴相 對 人 陳娜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因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遷至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可憑。另聲請狀雖載有相對人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之址,惟聲請人就此陳稱原債權人前就相對人於該址之動產為聲請強制執行時,據住上址之屋主稱該址無相對人此人,並願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等語,而參諸相對人戶籍資料確已逕為遷出至臺中○○○○○○○○,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