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朱塗靜芸相 對 人 馬世龍
馬世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53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家樺即吳淑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9,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5388號提存後,由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32號對吳家樺即吳淑喜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吳家樺即吳淑喜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馬世龍、馬世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469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388號提存69,000元之擔保金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2號對吳家樺即吳淑喜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0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又吳家樺即吳淑喜業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馬世龍、馬世憲為其繼承人,且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吳家樺即吳淑喜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馬世龍、馬世憲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行使權利事件於111年1月10日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4日中院麟民執090執全秋字第32號函、本院非訟中心111年2月9日中院平非捌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函等影本為憑,並有本院查詢吳家樺即吳淑喜之戶政系統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